一则“异地警方仅凭协查函,本地警察就能直接抓人吗?”的疑问在网络上引发热议,这一看似专业的执法程序问题,实则触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核心,牵动着公众对法治公平与程序正义的敏感神经,在跨区域犯罪日益频繁的今天,厘清协查函的法律效力与执法边界,不仅关乎个案公正,更是检验执法规范化水平和人权保障力度的重要标尺。
协查函,在法律语境中,是异地公安机关为侦办案件,请求本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、取证或采取相关措施的一种正式公务文书,它本质上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一种协作机制,其法律依据主要源于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中关于协作办案的原则性条款,必须明确的是,协查函本身并非具有直接、强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法律效力的令状,它更像是一封“请求协助的介绍信”,其功能在于启动协作程序,而非替代法定的、严格的强制措施审批手续。
本地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协查函后,能否“不过来人”就直接实施抓捕?答案是否定的,这直接踩踏了程序正义的红线,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对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,尤其是拘留、逮捕,设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。人身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,非经法定程序并由法定机关执行,不受剥夺,具体而言:
第一,法律令状是前提,异地警方若需对身处本地的嫌疑人采取拘留、逮捕等强制措施,通常必须持有由其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、并经当地人民检察院批准(逮捕情形)的拘留证或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原件或完备的电子法律文书,仅凭一纸描述案情、提出请求的协查函,远未达到法律要求的令状标准。

第二,执行主体与协作的界限,在跨区域办案中,理想的模式是“协作地公安机关协助,办案地公安机关负责执行”,这意味着,即便持有合法令状,原则上也应由办案地(异地)警方派员前来,或在极其紧急且沟通无误的情况下,由协作地(本地)警方严格审查法律文书后协助执行,本地警方独立依据协查函抓人,相当于越俎代庖,承担了本应由办案地警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程序风险,于法无据。
第三,紧急情况的例外与严格限制,法律虽规定了对于现行犯、重大嫌疑分子等可在紧急情况下先行拘留,但此情形下的“异地协作”要求更为苛刻,通常需要异地警方已立案、有初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且情况确实紧急(如嫌疑人即将逃逸),并通过紧急通报、确认程序,即便如此,事后也需立即补办全部法律手续,将“紧急情况”泛化为常态,是对法律例外条款的滥用。

现实中,因模糊处理协查函效力而引发的执法争议乃至侵权事件时有发生,个别地方出于“兄弟单位情面”或简化办案的考量,仅凭协查函甚至电话通知就采取行动,导致抓错人、超期羁押等问题;又或者,异地警方滥用协查函,试图绕过本地检察机关的监督,这些做法严重侵蚀了法律的统一尊严,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,也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。
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,必须给“协查函”明确划界,应通过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,细化协查函的使用范围、必备内容、法律文书附件要求及协作方的审查职责,杜绝“一函多用”,强化检察机关对跨区域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,探索建立协作措施备案审查机制,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,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安法律文书在线核验与协作平台,确保文书真实、程序可溯,加强对民警的程序法治培训,牢固树立“法定程序必须遵守”的铁律。
公民在面对此类情况时,亦应知晓自身权利,若遇本地警方仅凭异地协查函欲实施抓捕,有权要求其出示合法的拘留证或逮捕证等法律文书,并可及时寻求律师帮助,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
异地发协查函,本地不过来人就直接抓人,于法无据,于理不合,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,任何执法行为的便利性追求,都绝不能以牺牲程序正义和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,只有将每一次跨区域执法都牢牢锁进法律的“程序笼子”,才能确保正义不仅得以实现,而且必须以看得见、经得起检验的方式实现,这既是对执法者的约束,更是对每一位公民安宁与自由的坚实保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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